不能仅因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而免除无证行医者的赔偿责任
——张某、石某甲诉艾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石某乙因“咳嗽、流涕、鼻塞”,某日先至某卫生室实施灌肠治疗、用药,后至艾某某(无行医资格)处实施灌肠并用药。当日20时许,因病情加重石某乙被送往某县医院后转至某医院就诊,经某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并多器官炎症反应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石某乙的父母张某、石某甲认为某卫生室、艾某某、某县医院、某医院对石某乙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石某乙死亡,遂诉至法院,请求对石某乙的死亡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某卫生室、某医院对石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石某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某卫生室的过错为对危重症识别不足,超说明书用药,过错参与度为5%;某医院的过错为对病情重视不足、处置不及时,过错参与度为10%以下。因此,法院认定,某卫生室对石某乙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某医院对石某乙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艾某某对石某乙进行治疗时未建立病历,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艾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无证行医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对石某乙的诊疗行为缺乏合法性和专业保障,且艾某某的该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则本案中不能因无法对艾某某的行为进行鉴定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综合考虑其行为在石某乙病程中的作用及违法情节,酌定艾某某对石某乙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医院、艾某某分别向张某、石某甲赔偿9.4万余元,某卫生室向张某、石某甲赔偿4.7万余元。
[典型意义]
对于因未建立病历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无证行医者,不能仅因无法鉴定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无证行医行为应当直接认定存在过错,如果无证行医者未能充分举证其行为与患者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无证行医者的违法情节、诊疗行为在患者整体病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酌情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