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且无过错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等与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傅某因“腹痛、恶心、呕吐伴大汗淋漓10+小时”到某卫生院就医。医方诊断:胃痛、胃痉挛,予解痉止痛等对症治疗。约23分钟后傅某突发胸闷、心悸、呼吸困难,医方立即采取吸氧、心肺复苏、注射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最终傅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卫健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傅某系因自身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致心源性猝死。后傅某近亲属王某等5人诉至法院,主张某卫生院存在过错,请求某卫生院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傅某系因自身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功能障碍致心源性猝死。而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水平及诊疗规范,对死者傅某的对症治疗、突发状况抢救无过错,诊疗行为与傅某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且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傅某的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医疗损害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卫生院已按规范完成对症治疗及抢救,死者死亡系自身急性心梗的自然转归,某卫生院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这避免了“只要出现损害后果就苛责医方”的不合理倾向,既保护了患者家属合法维权的权利,也避免了过度加重基层医疗机构的责任负担,有助于引导医患双方理性看待医疗风险,构建理解医疗局限性、尊重诊疗规范性的合理预期,助力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有序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