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功案例 网约车司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警示 ——接单需谨慎,身份核查不可忽视 犯罪嫌疑人XXX系某网约车平台注册司机,于2024年11月初接单载运几名乘客前往广东省某边境区域。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经查乘客系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XXX因涉嫌《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XXX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委托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吴勇律师对犯罪嫌疑人XXX进行会见、提供法律咨询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后经辩护律师努力成功说服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主观故意难以认定,获取保候审。 二、争议焦点 1、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XXX辩称其仅为提供网约车服务,不知乘客意图,无组织偷渡的故意。但司法机关认为,若司机存在“明知或应知”乘客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如高额费用、异常路线、逃避检查等),可能被推定具有间接故意。 三、法律分析 1、罪名认定要件 主观方面:需证明司机明知或应知他人偷渡仍提供帮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办理指引 2025年3月17日发布 目 录 1.概述 1.1 概念界定 1.2 诉讼类型1.3 诉讼主体 2.管辖 2.1 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2.2 其他主体就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引发纠纷的管辖 3.审理股权转让纠纷的常见问题
**诉***离婚纠纷诉讼请求汇总 (至****年**月**日) 原告:**,男,*族,****年**月**日出生,********有限公司经理,住**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电话*********** 被告:***,女,*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市**区*****园*号楼****号,电话***********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汇 总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决两子女归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子女探视权问题依法判决;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一)房屋 1、认定***自治区****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及**省**县**镇**********小区***区***幛****室房屋为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2、**市**区*****园*号楼****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就婚后还贷部分给付被告相应折价; 3、**市**区*****号楼***号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就婚后还贷部分给付原告相应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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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单需谨慎,身份核查不可忽视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XXX系某网约车平台注册司机,于2024年11月初接单载运几名乘客前往广东省某边境区域。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经查乘客系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XXX因涉嫌《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XXX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委托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吴勇律师对犯罪嫌疑人XXX进行会见、提供法律咨询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后经辩护律师努力成功说服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主观故意难以认定,获取保候审。 二、争议焦点 三、法律分析 四、对网约车司机的警示 五、建议措施 六、结语 本案警示网约车司机:在提供便利服务的同时,需主动防范被不法分子利用。一旦卷入偷渡等犯罪活动,即便无主观故意,也可能面临漫长的司法程序。合规运营、提高警惕,既是自我保护,也是社会责任。
案件背景 申请人重庆市XXXXXX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555万美元,主要从事电子产品及其零配件的生产、研发和销售。近年来,由于公司举债扩张过快、产品与市场需求脱节、库存积压严重以及市场竞争激烈,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自2020年12月起已停止清偿债务并停止生产经营。 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资产为3978.74万元,负债为4719.35万元,资产负债率达118.6%,已资不抵债。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2月6日通过决议,决定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案件进展 吴律师作为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并成功获得受理。 案件意义 本案是吴律师在企业破产清算领域的又一成功案例,展现了其在复杂企业债务问题中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通过法律途径帮助企业依法退出市场,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企业提供了参考。
2025年1月1日,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在深圳正式开业!我们以“专业为本,客户至上”为宗旨,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高品质的法律服务。 我们的优势 服务领域 开业活动 为庆祝开业,我们将推出免费法律咨询月活动(2025年1月1日-1月31日),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咨询! 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将秉承专业与诚信,与您携手共进,共创美好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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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执行依据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需最大限度尊重执行依据中关于被执行人的记载,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主要有五个条文(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就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作出规定,并明确异议前置加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第三十二条)。本文针对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常见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01 基本原则:追加事由法定 ⁘ 案例1:执行依据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3700余万元。执行机构扣划甲公司银行存款630万元后,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乙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驳回申请后,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理由是李某在甲、乙两公司合作过程中,涉嫌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丧失独立性。 一、能否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有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原则。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不同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商事案件。两者在审理对象、审理范围、审理程序、法律依据和裁判主文等方面均不相同,应加以区分。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涉及生效裁判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应遵循事由法定原则。在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裁判依据首先应当是《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五种情形,其次才是《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中的相应规定。对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中所列明可以追加的法定情形,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当事人仅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变更追加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裁判依据的援引 在裁判依据援引方面,应首先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再援引《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等。比如,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文书应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裁判,不宜仅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作出裁判。 案例1中,申请执行人仅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但《变更追加规定》并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在诉讼中所列举李某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均非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追加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追加出资不实股东 ⁘ 案例2: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甲公司向赵某返还品牌授权费2000万元、货物储备金250万余元等,该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赵某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齐某等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追加甲公司股东齐某等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齐某向甲公司缴纳全部认缴出资款300万元。